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75号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男,系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女。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姚志平、汪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货款。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货款为92215.22元,被告已经付款8万元,处理农药费用8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15.62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多年有业务来往,原告公司在付款后,被告公司发货时,比付货款少发特丁硫磷444件,毒死蜱333件,并且原告公司不积极配合与被告公司对账,被告认为已给原告重复付货款3276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发生批发农药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公司各派其工作人员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1415.62元,同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已给原告公司重复付货款32767.2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发生业务往来,并且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结算,其结算结果为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1415.62元,故原告公司依法请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41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已给原告公司重复付货款32767.2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4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