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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琴与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蔡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蔡维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37号原告:张琴,女,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四川省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建,该公司经理。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工业园区(中滩工业园)。被告:蔡维建,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琴与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蔡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蔡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蔡维建现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生产销售豆制品、食品业务。2013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牛皮豆腐干,在交易过程中欠原告货款38200元,被告蔡维建出据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蔡维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蔡维建现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豆腐加工业务。经双方口头协商,2013年12月原告开始将牛皮豆腐干卖给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欠原告货款38200元,被告蔡维建于2016年1月6日出据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张琴牛皮款38200元,大写叁万捌仟贰。欠款人蔡维建。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8200元。另查明,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是杨志勇,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蔡维建(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公司(自然人投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武胜县工商质监局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资料、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合同一经签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口头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即牛皮豆腐干,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标的物,故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蔡维建对所欠货款出据了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蔡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琴货款人民币38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安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蔡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智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