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祥友与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友,刘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778号原告王祥友,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国栋,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原告王祥友诉被告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祥友及被告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友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国栋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刘国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栋承担。被告刘国栋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属实,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今因生意亏损一直未偿还原告的本息,现无力清偿,要求宽限两到三年内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栋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王祥友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刘国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限期壹年,利息2分,借款人刘国栋2014年11月2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国栋向原告王祥友出具的20000元借条,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栋向原告王祥友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祥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栋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王祥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如被告刘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