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培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志,孙培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8号原告朱克志。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孙培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朱克志与被告孙培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孙培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3日中止诉讼,2016年9月9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第二次、10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高敏到庭,被告孙培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8时许,孙培欣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河崖镇朱家村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克志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朱克志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培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克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49.54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27183.33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226072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依赖25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7964.5元,要求被告赔偿384575.1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504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8时许,孙培欣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河崖镇朱家村路口处,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克志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培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克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培欣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8日���2016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即至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C3-C6)、C4棘突C5下关节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61949.54元。经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克志之伤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至。3、护理为住院期间前60日贰人护理,后期壹人护理至鉴定之日至。4、牙齿修复,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颈部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6、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朱克志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克志的四肢瘫是交通事故后马上发生的,与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十分明确的,参与度应为100%;被鉴定人朱克志四肢肌力损害程度的发展主要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被鉴定人朱克志的一级伤残,损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1949.54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61949.54元。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轮椅发票一份。2、误工费865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73天,其系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其误工费为8650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27183.33元:原告由其儿子朱某护理173天,由其儿媳李某护理60天,其均系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均按3500元计算,二人护理费用为27183.33元[3500元/30天*(173天+60天)]。提供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二份、鉴定意见书。4、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每天30元。5、伤残赔偿金226072元: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有工作单位���不以从事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6072元(29222元+18323元)/2*11年*100%。后变更为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6995元(31545元×11年×100%)。提供证据同误工费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高密某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王某的亲笔签字);高密某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号楼二单元502室陈某的物业费用全部交清;陈某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因其贷款,房权证的原件在银行,本份复印件加盖银行的公章);陈某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就一直在高密租房居住,接送孙子上学。6、鉴定费4300元:因原件不慎丢失,提交加盖公章的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份。7、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8、营养费12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9、护理依赖252000元:原告由其儿子朱某护理,月工资3500元,6年,其费用为252000元(3500元*12个月*6年),后变更为157725元(31545元×5年)。提供证据同护理费。10、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4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请求法庭给七天时间审核自费药。误工费:原告已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在确有工作。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工作情况。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也未写明工资系何年何月发放。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有××史,要求对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对高密��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司认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具体情况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告是否与其儿子居住及接送孙子上学不应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对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已于2013年就不在该村居住,该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高密市的具体情况。物业中心的证明只能证明陈某房屋缴纳物业费,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缴纳。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70周岁年龄较大,结合实际伤情,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异议。护理依赖:应在重新鉴定后,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确实护理依据程度及护理年限,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身过错较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孙培欣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认为: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在某纺织厂干锅炉工。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冷某和孙子朱某一直在北大王庄租赁的房屋居住,原告接送孙子上学,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事故发生时正好是孙子过年放假了,回老家过年发生的事故。对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56-95%有异议,伤残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某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高密市某文化发展区朱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某业主委员会证明、高密某物业证明、陈某房权证复印件、陈某出庭作证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某实验小学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克志与被告孙培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培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克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培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61647.54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等证据,对住院费予以支持。门诊费302元系出院当日CT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949.54元(61647.54元+302元)。误工费,原告虽超退休年龄,但提供了鉴定报告、高密市天翔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仍从事劳动因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8月7日)共计17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845.61元((1180元+1204元+1177元)/90天*173天)。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原告之子朱某的护理费为20023.02元((3472元+3460元+3485元)/90天*173天),原告儿媳李某的护理费为6972元((3485元+3481元+3492元)/90天*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6995.02元(20023.02元+697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租房��住,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及家庭状况等因素,对朱克志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酌情认定为90%,原告定残之日70周岁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0137.5元((31545元+12930元)/2*10年*90%)。残后护理费,朱克志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先行支持5年,残后护理费为111187.5元(31545元+12930元)/2*5年),5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后续治理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1949.54元、误工费6845.61元、护理费26995.02元、残疾赔偿金200137.5元、残后护理费11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后续治理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9705.17元。其中医疗费61949.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孙培欣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309705.17元(429705.17元-120000元),因被告孙培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823.1元(309705.1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823.1元。以上合计3058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培欣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60元。二次鉴定费4000元(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董夕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