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凤友、王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友,王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友,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友、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友、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凤友、王涛等人因家族坟墓一事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凤友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涛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1,造成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凤友、王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凤友、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涛及父亲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2、王某1在蒙城县三义镇彭集村中王庄,因家族坟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凤友闻讯到现场后又与王某1发生争执,进而对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王涛见状后也冲上前并与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多人参与发生互殴,冲突结束造成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系轻微伤。同年4月12日,王凤友、王涛、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及王某8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涛于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和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伤情照片,证明经民警勘验:王某1左侧大拇指指肚有轻微肿胀,鼻翼未见明显外伤,牙齿无缺损无松动,嘴唇有轻微破裂,其他部位无明显外伤,鼻孔有血迹,右眼充血;王某2右眼有明显出血,右侧胳膊未见明显外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外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伤情系轻伤二级。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4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凤友、王某1等六人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害人王某2、王某1对被告人王凤友、王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凤友、王涛自然状况,被告人王凤友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王涛于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王凤友、王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7、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陈述,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涛及父亲王某3因祖坟被平一事而与王某1、王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凤友闻讯到现场边骂边动手殴打王某1、王某2,王涛见状后也冲上前并与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打王某1的主要是王凤友、王涛、王某6和王某5四个。8、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9、王某10、卿某、张某、王某8、王某11、王某12、王某13、王某14、高某、王某15、王某16、王某17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2月7日,在蒙城县三义镇彭集村中王庄,因为在王某1、王某2地里的家中祖坟被平,王涛、王凤友等人与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冲突,致王某1、王某2受伤。9、被告人王凤友供述,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王涛供述,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友、王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可以对被告人王凤友、王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凤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