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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8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本溪市人,本钢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职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刘某1,女,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本溪市人,辽宁科技学院退休干部,现住本溪市溪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本溪市人,辽宁科技学院退休教师,现住本溪市溪明山区。系刘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本溪市人,辽宁科技学院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煌,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刘某1诉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刘某1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终止诉讼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刘某1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琳月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