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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啟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啟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啟全,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6年5月1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大通县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啟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啓全在本县长宁镇长宁村其岳父赵某某家喝酒时,与该村村民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啟全用瓦片将东某某头面部打破,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经鉴定:被鉴定人东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啟全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啟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全因偶发矛盾,用瓦片故意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啟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本案系邻里纠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啟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