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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53号原告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某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瑾、董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油厂负责人李兴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子壮、被告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瑾、董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油厂负责人李兴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起原告进入靖边采油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采油工。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靖边采油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自入厂以来,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认真工作,所做的是采油厂最累的工作,但享受的待遇是全厂最差的。从原告等人入厂以来,原告在2007年的工资为600元每月;2008年至2010年每月的工资为800元;从2011年至2012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为1600元。被告对原告施行与采油厂正式工差别待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3条关于施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自原告入厂以来,被告从2009年开始到2012年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被告一概没有缴纳。2014年,被告将从原告入厂以来至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补到了原告个人帐户当中,未向养老保险中心交纳。2013年一年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上上班,被告却只支付了2013年的工资,但并没有按规定给原告交纳2013年的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原告从入厂时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896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按照双方当初约定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为21.75天,但原告自入厂以来,每月工作25天(每天24小时),被告的用工制度不仅违反了8小时的工作制度,而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入厂以来自2013年的加班费。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从原告入厂以来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具体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违反同工同酬支付给原告差额工资约5万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57739元;4、被告支付各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调取的工资单数据为准);5、被告支付原告从入厂之日至2013年的石油津贴(以调取的工资单数据为准);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人社部告知单。证明2014年3、4月间,原告等人曾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第二组陕人油函(2012)16号、陕人社函(2009)71号批复两份。证明采油厂可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依法支付加班报酬。第三组工资单4份。证明原告等人与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劳动报酬存在巨大差异,出勤天数每月26天,未享受石油津贴。第四组养老保险补缴发票1份,征集明细1份,协议2份。证明与原告同时期签署到龄退休协议,经实际补缴养老保险发现采油厂与其签署的协议对养老保险补缴数额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李建登、李春和出庭作证。证人李建登、李春和当庭证称,2014年12月,因原告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每月比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员工少发260元,当时采油厂胡厂长承诺,如原告签订退休协议,被告就补发这部分工资,但后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到龄协议,被告并未补发每月少发的260元。被告靖边采油厂辩称,一、原告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法定时间,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二、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经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如果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应当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被告靖边采油厂认为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份)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1、该通知书具有真实、合法性,依法应予采信认定;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组(6份)劳动合同书、陕人社函(2009)771号、陕油人函(2009)28号、陕油人函(2009)96号、陕油人函(2012)16号、陕油人函(2014)13号批复。证明:1、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合同;2、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等待遇,即具法律约束力:3、原告的工作岗位系采油工,其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相关规定;第三组(2份)到龄退休协议书、补偿金明细表。证明:1、原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签字认可终止的事由、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补偿,已全部履行完毕;3、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故原告不得再以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石油津贴等费来要求补偿,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通过行政程序,并未经过司法程序,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采油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休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证人李建登、李春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未生效的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信访而中断,不能作为法庭审理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与我们主张的加班费、石油津贴并不重合。陕油人函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和石油津贴。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产生过程,该协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初衷不符,原告签订协议是要被告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但被告并未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采油厂胡厂长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订到龄协议,最后并未履行口头承诺。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靖边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证人李建登、李春和的证言,因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从2004年起入职被告靖边采油厂,开始在采油工岗位上工作,从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9年起至2012年,被告靖边采油厂只为上述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靖边采油厂以延长集团公司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靖边采油厂处工作。2013年10月,因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靖边采油厂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3、4月份,原告因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养老统筹等问题到人社部和总工会上访,上述两部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告知单,告知其到当地人社部门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分别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靖边采油厂一次性分别向原告支付入厂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相关补偿费14000元至32545元不等;第二条约定,由靖边采油厂补齐原告从入职至正常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费用由原告等人直接领取);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靖边采油厂再无他涉,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互负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之日应当为2013年10月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被告中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其退休。原告于2014年3、4月间向人社部等部门提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4月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统筹等问题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给付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子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