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龙法诉被告曹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22号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6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31Q**轿车行驶至本区朱平公路、廊华路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7,311.1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3,763.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及鉴定意见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7月1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41.80元、支付现金1500元,合计2941.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律师代理费单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3,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24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466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932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18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酌定8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3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本院根据定损金额确定1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8,638.5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670元(残疾赔偿金8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93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合计108,070元。余额20,568.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12,341.10元。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411.1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原告2941.80元,故还应赔付5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8.2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411.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第一被告负担135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