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12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陈书林,杨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2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南谯区人民武装部队二楼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5703P(1-1)。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担子段)3007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8599-8。法定代表人:金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执行人:陈书林,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杨德英,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陈书林、杨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书林、杨德英有抵押的房产(即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464号1-3层,房地权证定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书林、杨德英名下的房产(即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464号1-3层、房地权证定字第××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