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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永祥诉丁英良、丁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丁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88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丁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6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丁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5月1日,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甲在兰州认识,他称自己叫丁某某,2016年2月7日我与被告“丁某某”协商将他名下的车号为甘AZH2**号力帆牌轿车转让给我,并签定了机动车交易协议,转让价为4.5万元,交易日前车辆的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务均由“丁某某”处理,交易日之后的则由我处理。因机动车在交易日前尚有电子违章未处理,故经被告同意,我先给付被告“丁某某”车辆价款3.8万元,剩余的7000元待被告“丁某某”处理完车辆违章后另支付。2016年3月6日凌晨,我驾驶该车去和政县,当晚入住铂金酒店,并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但我早上退房从酒店出来时,发现自己的车“被盗”,故立即向和政县刑警队报案,后在刑警队的侦查下,得知该机动车系一辆按揭车辆,尚有百分之六十的车辆价款被告“丁某某”未还清,车已被甘肃汇通信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丁某某”故意隐瞒车辆被按揭的事实,未履行告知义务,车辆被收回,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与我交易的人叫丁某甲,是车主丁某某的弟弟,现我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给原告返还机动车价款人民币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相识后,谎称自己名叫丁某某,被告丁某甲将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甘AZH2**的力帆牌轿车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并于2016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2月7日16时之前的一切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权、营运补贴、债务都与原告马某某无关,自2016年2月4日16时之后的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务、债权营运补贴都与被告丁某某无关;后二人商定将该车过户至原告马某某名下后将剩余的7000元全部付清。2016年3月6日凌晨,原告驾驶该车去和政县办事当晚入住铂金酒店并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的车“被盗”,报案后得知该机动车系一辆按揭车辆,尚有百分之六十的车辆价款被告“丁某某”未还清,车已被甘肃汇通信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后原告找到丁某甲,丁某甲承认该车系按揭车辆。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给原告返还机动车价款人民币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经查,发现与原告实际交易的人名叫丁某甲,是车主丁某某的弟弟,丁某某只是在自己名下按揭该车辆,实际使用及转让都是弟弟丁某甲所为,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丁某甲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某甲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丁某甲将车牌号为甘AZH2**的力帆牌轿车转让给原告马某某的事实;3、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与被告丁某甲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时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被告丁某某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由此证明被告丁某甲无权处分该车辆,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应当返还原告马某某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返还车辆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价款3.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丁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