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宁诉被告王艳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王艳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民初1823号原告常宁,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艳萍,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常宁诉被告王艳萍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艳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和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立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艳萍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王艳萍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和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立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由被告王艳萍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王艳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艳萍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60元。应交诉讼费由受移送法院的通知确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