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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宗宝与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宝,李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恢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宗宝,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李永华,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李宗宝依据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桂林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为桂C×××××的捷豹小型汽车一辆,但短时间内无法查找该汽车的下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车辆短时间内无法查找其下落,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