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翟春炜等与辛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401号原告翟春炜,男,汉族。原告董岩,男,汉族。原告侯博,女,汉族。原告韩鸿波,男,汉族。原告苏晓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文斌,男,汉族。被告孙金华,女,汉族。被告程宝财,男,汉族。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诉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和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诉称,2014年1月21日,三位被告从我们手中借款10万元用于食用菌的生产经营,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至2016年7月21,共30个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体现的是借款总额为12万元,实际本金是10万元,10个月的利息是2万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辩称,2014年1月21日,三位被告在没有接触原告的情况下,与原告的代表人陈晓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此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该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是未生效合同,原告以未生效的合同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诉求。合同中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委托人未说明利息,据此原告主张2分利于法无据,并且原告并未支付所约定的借款,无从谈起还款期和逾期还款问题。应依法返还抵押物,解除对被告合法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原告保管的抵押房证,因不是合同借款人所有,此处分行为无效,应依法解除对被告合法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次诉讼是原告无端自行提起的,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所谓的法定义务,更谈不上违约行为,所以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向法庭提交了由孙金华担保的薛秀芬签署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表示所诉协议签署后借款一直未到位,被告一直追要,直到2015年8月18日,陈晓丽说原协议作废,她把借款另借给薛秀芬、肖宏伟夫妇,并在薛秀芬家当面签署了这份借条,拟证明原告的借款委托人陈晓丽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反而将借款另借他人,本案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它仅仅是一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有原告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约定借款,另外陈晓丽代表原告五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签字确实为被告本人签署,但是协议内容与当时的约定有出入,本金和利息不能合在一起算为本金,本金约定的是10万元。协议虽然签署,但是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双方只是签署了借款协议、原告未能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后如果原告一直未能交付约定的钱款,被告方却将借来的他人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至今二年半有余一直未索要,同时所约定的钱款未到位而提前签署协议也与民间通常做法相悖,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如果说将原借款协议作废并将该款转借给薛秀芬、肖宏伟夫妇,出借人应当是本案的五位原告,而不是陈晓丽,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后该约定钱款一直未能交付,后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嘉荫县青山乡建华村农民肖宏伟、薛秀芬夫妇,而此借条体现的金额是9.24万元,被告方此说法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联系,也有悖常理,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向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借款10万元用于食用菌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三位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按民间通常做法将利息2万元与本金10万元合计体现为借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的签名是自己本人签署,但否认收到了约定的钱款,却又将他人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至今未有索回行为,其说法与情不通、于法无据;被告方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为十个月,对借款协议上体现的本息合计为12万元也未提出计算有误的质疑,却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在如此简单的计算上作此错误辩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借款至今时隔33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6.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春炜、董岩、侯博、韩鸿波、苏晓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1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预交3500元)、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辛文斌、孙金华、程宝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清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