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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光文、孟性芬等与谢曰平、孟天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文,孟性芬,谢曰平,孟天举,许光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4054号原告:许光文,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孟性芬,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竸,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曰平,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孟天举,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许光荣,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许光文、孟性芬与被告谢曰平、孟天举、第三人许光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光文、孟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清水村五组106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因原告许光文和被告孟性芬结婚,原与父母同居住的房屋不够使用,经协商与父母分家,便向本村的村委会及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在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清水村五组X106号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该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于1993年12月5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家庭纠纷,原告暂时将房屋给其父母居住,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也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7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被出卖给被告,于是便找被告核实真实性,并要求其将房屋返还,但是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仅口头称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们,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进房屋居住,且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拒不返还该房屋,其非法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既无四至界限,也无具体图纸,无绘图人、村干部签字认可界限,无法明确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明确的宅基地系本案所争议房屋,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绘图人、村干部签字认可界限,无法明确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明确的宅基地系本案所争议房屋,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光文、孟性芬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大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