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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文明与潘灵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明,潘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21号申请执行人罗文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452324196610050938。。被执行人潘灵祥,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罗文明申请执行潘灵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潘灵祥应支付申请人罗文明案款204300.0元,承担执行费2964.5元。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325执4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