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笛与库玉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笛,库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00号原告:吴笛。被告:库玉萍。原告吴笛诉被告库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笛、被告库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房屋贷款5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继女与继母的关系,2004年原告的生父吴建与被告登记结婚,吴建于2015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2007年9月17日,被告购得北辰区南王平镇农民住宅小区1排-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价款165000元。被告与吴建共同出资65000元首付款,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8000元。因对涉案房屋继承发生争议,库玉萍将吴笛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字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库玉萍享有50%的份额、吴建享有的50%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后库玉萍将吴笛及案外人庄兆华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字4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库玉萍、吴笛及庄兆华共同所有,库玉萍享有2/3的份额、吴笛及庄兆华各享有1/6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被告作为共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贷款份额,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呈诉。库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从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偿还8000元贷款,但其中到2015年12月期间是原告给其父亲的生活费。之后的贷款被告想偿还,原告不给还贷款的银行卡,而且原告表示为照顾被告的生活,让被告自己存点钱,原告自己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还贷款的方式给父亲生活费。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被告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继女与继母的关系,2004年原告的父亲吴建与被告登记结婚,吴建于2015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吴建共同出资65000元首付款,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价款总计165000元,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8000元。因对涉案房屋继承发生争议,2016年2月1日,库玉萍将吴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字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库玉萍享有50%的份额、吴建享有50%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2016年7月11日,库玉萍将吴笛及案外人庄兆华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字4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库玉萍、吴笛及庄兆华共同所有,库玉萍享有2/3的份额、吴笛及庄兆华各享有1/6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及庄兆华共同所有,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亦应由共有人共同偿还。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享有2/3的房屋的份额,应承担还款8000元的2/3,即5333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系以偿还贷款的方式给其父亲生活费,以及原告自愿代被告还款,故被告不应分担还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5333元的范围内,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笛533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