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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志成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成及其辩护人苏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志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冒充招商等银行向银行卡用户发送虚假的短信,谎称对方的U盾即将过期需登录相关网站进行升级,诱骗对方到其指定的网站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至其指定的户名为刘某4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人苏志成持该银行卡至泉州市丰泽区等地进行取款或者将款项转至任某的农业银行卡后进行取现。至被查获时,共骗取朱某、戴某等人人民币469,485元。被告人苏志成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被公安机关扣押到除上述银行卡外的他人户名的银行卡10张。公诉机关提供涉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志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取款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志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成辩称,对其指控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其只有受雇以4%抽成领取198,989元,其不清楚款项来源。辩护人苏宗新认为,被告人苏志成不存在伙同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仅仅是接受他人的银行卡,帮助在银行ATM机及柜台进行取款的行为。被告人的取款数额只能认定为198,989元。被告人苏志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志成伙同他人,冒充招商等银行向银行卡用户发送虚假的短信,谎称对方的U盾即将过期需登录相关网站进行升级,诱骗对方到其指定的网站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至其指定的户名为刘某4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共骗取469,485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朱某99,976元、戴某198,989元)。期间,被告人苏志成掌控该银行卡,负责到泉州市丰泽区等地进行取款或者将款项转至任某的农业银行卡等后进行取现。被告人苏志成被抓获时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与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溪县公安机关接到耳目举报后,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12时,依法对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谢氏家具后面租房二楼被告人苏志成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有被告人苏志成在场,并扣押银行卡二十张、手机四部、号码卡二张(其中一张系绑定刘某4账户的专业版手机号码170××××7914)他人身份证三张(刘某4、刘某3、王某)、驾驶证一本、网卡一个、U盾二个、刘某4银行开户单一张、书证纸张二张、笔记本电脑一台;3、被扣押银行卡的户名及明细,证实:(1)户名刘某4的招商银行卡尾数8686,于2015年11月6日开户,同年11月21日16时57分转入99,976元、同年11月22日13时13分转入170,520元、同日17时26分转入198,989元,共汇入三笔469,485元。其中,查明被害人朱某于同年11月21日被人以手机网银失效需升级骗走99,976元汇入该账户;被害人戴某于同年11月22日被人以手机银行卡U盾失效需升级骗走198,989元汇入该账户;(2)户名王爽卡号尾数4449、户名孟凡卡号尾数7789、户名吴南卡号尾数7938、户名曹某绵卡号尾数7805、户名王某卡号尾数1771、户名任某卡号尾数8579、户名钟楚椰卡号尾数5373、户名张翠莲卡号尾数7770、户名程某2俐卡号尾数0676、户名刘某3卡号尾数0795、户名马振帅卡号尾数2124、(3)信用社卡号尾数7458系被告人的妻子苏某户名。卡号尾数9470、5073不存在。工行卡号尾数5127、尾数6948,邮政卡号尾数3631、信用社卡号尾数4835、农行卡号尾数1970系被告人苏志成本人户名。4、安溪县公安局通过福建省警务综合系统的出入境系统进行查询,证实被告人苏志成未发现有出境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称:其没有办理过卡号尾数0795这张卡,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过,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2、证人王某证称:其没有办理过卡号尾数1771这张卡,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过,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3、证人钟某称:其未办理过卡号尾数5373这张银行卡,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4、证人刘某2称:其没有办理过卡号尾数8686这张卡,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过,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5、证人程某1称:其没有办理过卡号尾数0676这张卡,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过,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95555短信提示:请登录手机网银wp.cnbdd.com进行认证,逾期失效,其就打开短信内容中的链接,输入其的银行卡的账号、密码、验证码。2015年11月23日,发现其的招商银行卡尾数6242,被盗刷99,976元转入户名为刘某4尾数8686账户内;2、被害人戴某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2日晚上17时左右,收到了招商银行95555客服短信,称其手机银行卡U盾即将过期失效,需要点击链接更新。随后其点击短信内的链接,根据提示输入其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密码以及验证码,随后其的借记卡内就被转走198,989元。其的银行卡号尾数5271,被转到户名刘某4卡号尾数8686账户内。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是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开始帮人领款的,该人在QQ群(QQ52×××06,忘记密码)里认识的,外号称“顺丰”。其抽成4%,其只帮取款一次19万多元。被扣押的20张银行卡,其中本人户名的银行卡5张、其妻子苏某的银行卡1张,刘某4、任某是用于领款和转账,其他银行卡是准备替他人解锁的,除任某银行卡是自己购买的,其他卡都是他人寄给其的。五、鉴定意见2015年12月3日、4日,持户名刘某4银行卡尾数8686取现49,000元、40,000元,签名“刘某4”为被告人苏志成所写。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取款录像截图:证实户名刘某4账号尾数8686于2015年12月3日在农行泉州丰泽支行营业部ATM取款4笔各5,000元的取款人经被告人苏志成辨认系为其本人;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苏志成的生活手机139××××5031于201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通话所在地均在福建泉州。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未勘验违法数据。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志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过程。关于被告人苏志成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成伙同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共骗取朱某、戴某等人469,485元,被告人苏志成帮助领取诈骗款。被告人苏志成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只有帮助取款198,989元,其不清楚款项来源。经查,户名为刘某4招商银行卡尾数8686,于2015年11月6日开户,绑定手机170××××7914。该卡共汇款三笔计469,485元。即同年11月21日16时57分转入99,976元(被害人朱某被骗汇入)、同年11月22日13时13分转入170,520元、同日17时26分转入198,989元(被害人戴某被骗汇入)。被害人朱某、戴某均证实以手机网银失效需升级、手机银行卡U盾失效需升级为由,被骗进入链接后被盗刷转入户名为刘某4银行卡尾数8686账户内。该卡的取款录像显示被告人苏志成持该卡于2015年12月3日在ATM取款四笔各5,000元,同日,该卡转入任某农行账户50,000元。同年12月3日、4日被告人苏志成持该卡到银行柜台取现49,000元、40,000元,取款凭条上“刘某4”的签字经鉴定为被告人所签。由于用于诈骗的刘某4银行卡、绑定该卡的手机(170××××7914)及刘某4的身份证均从被告人苏志成住所地当场扣押,且被告人苏志成持该卡进行转账或多次取款。由此,认定被告人苏志成对此账户实际掌控,对该账户汇入款469,485元应认定为被告人苏志成参与诈骗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其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成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宗新关于被告人苏志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志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志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志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469,485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朱奇99,976元、戴培中198,989元,余款170,520元,因未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苏志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银行卡十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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