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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德林与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林,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41号原告:梁德林,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厂厂长。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梁德林与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林、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志强、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91万元,另一份36万元,合计127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李志强、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并未履约按月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钱是我企业花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二分太高。我和原告私下商量我还钱的时候会适当给原告利息,但我现在答应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系被告李志强与其妻子冷凤香、女儿李悦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于1999年5月10日成立,被告李志强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日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梁德林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月;2009年4月3日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9月;2009年9月30日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9月。2014年8月1日,被告锦州特种油品厂、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91万元,总计金额127万元,将此前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8月1日未偿还的利息全部计算在内,借款人处被告李志强签名并捺印,并加盖了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另查,被告锦州铁路特种油品厂与被告李志强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具体区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1日,原、被告间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该两份借条中未记载双方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因二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特种油品厂、被告李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德林借款人民币127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锦州特种油品厂、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审 判 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