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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法定代表人樊建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樊文蔚,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润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80万元结算,由两被告分期给付,即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5月至12月每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价款,则视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到期,并由两被告另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镇江市兴澳运输有限公司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得再就“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丹阳钢贸城一期、二期和三期”工程向两被告及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有关各方关于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四、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陆续付款情况将未开具的发票开具给两被告,两被告付清所有价款时,原告应将所有发票开具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韩之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定作成品混凝土1300余万元,已付了1200万元,欠尾款180余万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尚欠150万元,被执行人要求申请人开出1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申请人至今未开出发票。被执行人表示对方只要开出税票就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正在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展开协调。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润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