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潜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085号原告:陈某。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38号一楼。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珠斌,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吴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8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启动停在青枫墅园山语阁小区内车辆(浙A×××××)刚起步时发现车后部异响,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后轮被被告保安锁住导致车辆后保险杠完全损坏。后原告拨打110请民警到现场协调,民警表示让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由于被告不配合协商故提起诉讼。被告表示锁车时拨打过原告电话,当时原告并未听到手机有来电,当原告发现有未接来电时回拨电话给被告,被告只是告知原告的车辆停放位置不合适,原告当时就表示马上去挪车,此时被告并未告知车辆已经被锁。被告将原告车辆右后轮锁上后,将已锁车的纸条留在右侧副驾驶前的挡风玻璃位置,由于原告走向车辆的方向只能看到车辆左侧,故原告并未发现车辆被锁,直接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受损。此前在2016年8月9日原告车辆已经被被告保安锁过一次,当时也拨打了110请求处理,并明确告知被告无权锁车。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了车位,但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其车位被占,才停到其他地方。原告显然享有车辆的物权,原告是车辆的权利人,被告锁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锁车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不配合协商赔偿事宜,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00元、拖车费人民币48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人民币276元,合计人民币2956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责令被告不得以锁车等违法的方式管理小区内车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及接警单一份,用以证明之前已经发生过锁车事情的事实;2.拖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及产生费用的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损坏事实及产生费用的事实;4.一汽轿车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经过保险认定产生损坏费用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属于原告本人的事实。7.交通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对原告出行造成不便,产生的出行费用的事实。8.青枫墅园三期地上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有车位的,因为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没有办法停到自己的车位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停放车辆致使车辆交通障碍,其他车主反映到小区物业管理处,物业事前拨打电话,发短信提醒,并将温馨提示留在车子前面的挡风玻璃。物业管理处叫其他工作人员打电话、上门询问过,原告不承认自己是业主,有意逃避物业工作人员的询问,经物业核实原告的确是7幢1904业主。而在业主快要启动车之前,物业工作人员已告知过车辆被锁的事实,但原告毫不理会,抱着侥幸的心理将被锁的车子损坏。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青枫墅园山语阁物业服务中心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对所管辖的公共区域秩序维护交通便利享有管理权责,同时对原告已尽到提醒义务。二、原告车子占位马路中间应当预见到车子很有可能堵塞交通要道且应当预见到的道路上被锁车的可能性而启动车子导致车子保险杠被损坏的结果发生。无奈之下,物业工作人员穷尽所有办法后才采取措施锁车,物业人员并无损坏的故意,只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采取措施作为提示。原告在被告知车子被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物业人员解锁,原告自己擅自启动车子受损,可见,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车子被损的结果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三、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对本案原委作出全面真实供述,有图片可以证明物业的确告知过,锁车与车辆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赔偿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的回应:第一项涉案标的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因占用公共区域、乱停车致损他人利益,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项,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不书面道歉;第三项,原告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以下证据:QQ截图四张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占用公共区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综合接警单证实原告将车停在地下车库路口边,影响其他人进出;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损失都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认为原告有能力判断乱停车是否遭到外来障碍,事故发生与其有直接主观的因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固定车位,还乱停车。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QQ截图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作图软件有很多,可信性不高,即便是真的,也是被告内部员工在交流,不能证明锁车事件已经通知过原告。原告停在门口,但是并没有影响到车辆进出,只是影响旁边的车辆,且被告也没有发短信告知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照片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予以确认;证据QQ截图,因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青枫墅园山语阁小区的业主,被告系青枫墅园山语阁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9月8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浙A×××××的小轿车停在青枫墅园山语阁小区地下车库入口边,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停车位置不合适。被告的保安随即将原告车辆右后轮锁住,并将锁车的纸条留在原告的车右侧副驾驶前的挡风玻璃位置。原告在车辆被锁后启动车辆导致车辆保险杠受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仓前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并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或自行协商解决。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车辆曾被被告保安锁过一次。原告在小区内曾租用车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但管理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被告对原告未停在车位上的行为可以劝告或采取其他不损坏原告车辆的方式进行。但被告采取锁车的行为致原告车辆损坏,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将车辆停在停车位,如自己的停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应要求物业公司要求其他车辆挪车并停至停车位,而不能占用公共区域停车,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酌情认定双方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车辆损失修理损失22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由车辆修理公司出具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结合纠纷发生及车辆修理的时间,并综合考虑现实生活的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关于拖车费480元,因原告的车辆系后保险杠损坏,并未影响车辆行驶,故该损失并无必要,故对拖车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及不得以锁车等违法方式管理小区内车辆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15元,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