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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小兵、邹某等与弥勒市大友电解铜铁选厂、杨树生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兵,邹某,杨某2,杨某1,宫全宝,弥勒市大友电解铜铁选厂,杨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小兵,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邹某,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某2,男,2000年10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某1,女,9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某,杨某2、杨某1之母,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宫全宝,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弥勒市大友电解铜铁选厂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西三镇者衣村委会滴二村深凹子。主要负责人:杨树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树生,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执行中已死亡)。利害关系人:杨桂英,女,193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本院在执行宫全宝与弥勒市大友电解铜铁选厂(简称大友选厂)、杨树生联合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小兵、邹某、杨某2、杨某1对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156-9号、第156-10号、第156-11号、第156-12号、第156-13号(简称XXX-X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杨小兵、邹某(杨某2、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小兵称:1、异议人与宫全宝申请执行大友选厂、杨树生联合投资合同案无利害关系,156-9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错误。2、异议人父亲杨树生虽死亡,但异议人尚未继承到遗产,156-9号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156-11号、156-12号、156-13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车辆、银行帐户错误。3、异议人明确表示对父亲杨树生的遗产放弃继承。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车辆、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异议人邹某称:1、宫全宝申请执行大友选厂、杨树生联合投资合同案,在执行依据(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156-9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错误。2、登记在杨树生名下的房屋、车辆系异议人与杨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树生死亡后,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异议人至今尚未办理继承手续,156-9号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156-10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与杨树生共有的车辆错误。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车辆的查封。异议人杨某2、杨某1称:1、宫全宝申请执行大友选厂、杨树生联合投资合同案,在执行依据(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2、杨树生死亡后,异议人仍需要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异议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要给予特殊、优先保护。3、杨树生的母亲杨桂英,已经80多岁,在家务农,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稳定收入来源。在办理杨树生的遗产继承手续时自愿放弃继承,只是为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办理手续的方便,并非真正的放弃继承,请求法院在执行中给予特殊考虑,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申请执行人宫全宝对异议人杨小兵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意见。认为邹某、杨某2、杨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原告宫全宝,被告大友选厂、杨树生):由大友选厂、杨树生共同退还宫全宝投资款及损失2940000元,违约金43093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4381元中的34145元。执行中,杨树生死亡。经向邹某等人告知继承财产与承担债务等相关事宜,并征求其意见,未予答复。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156-9号执行裁定,变更邹某、杨桂英、杨小兵、杨某2、杨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在本案中对宫全宝履行2938884.81元及利息。同月30日作出156-10号、156-11号、156-12号、156-13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邹某所有的云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杨小兵所有的云A×××××本田思域轿车和云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冻结杨小兵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小坝支行62×××45帐户存款300万元,冻结杨小兵在华夏银行昆明金康支行62×××27帐户存款220万元(两个银行未实际冻结到足额存款)。后杨小兵等人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证明杨桂英、杨小兵自愿放弃对杨树生遗产的继承权,对杨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杨树生的遗产由邹某、杨某2、杨某1继承,继承后,邹某在房屋和车辆中占66%,杨某2、杨某1各自占17%。另查明,邹某与杨树生于1999年结婚,婚后居住于昆明市区,生育杨某2、杨某1。杨小兵系杨树生与前妻生育,长期居住于嵩明县下矣铎村,与奶奶共同生活,由杨树生给付生活费,成年后外出打工,也曾经在杨树生厂里打工、做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变更邹某、杨桂英、杨小兵、杨某2、杨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在本案中对宫全宝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正确?2、查封、冻结杨小兵的车辆、银行帐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查封邹某的车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继承法规定,杨树生死亡后,邹某、杨桂英、杨小兵、杨某2、杨某1是杨树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树生的遗产,就应该承担杨树生的债务。异议人在被告知继承杨树生的遗产须承担杨树生的债务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将异议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在本案中对宫全宝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桂英、杨小兵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树生财产的继承权,未实际继承杨树生的遗产,可以不对杨树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以后如实际继承杨树生的遗产,仍应就本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宫全宝承担给付责任。邹某、杨某2、杨某1明确表示继承杨树生的遗产,应对杨树生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裁定对杨树生与邹某共有的车辆进行执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和其他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杨某2、杨某1请求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继承法的规定,对其财产权、继承权等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在执行中可以适当考虑,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红中法执字第156-11号、156-12号、156-13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杨小兵所有的云A×××××本田思域轿车和云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杨小兵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小坝支行62×××45帐户和在华夏银行昆明金康支行62×××27帐户的冻结。四、驳回邹某、杨某2、杨某1的异议请求。五、驳回杨小兵申请撤销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锦伟审判员  张智忠审判员  佘华锋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永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