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开振与李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振,李玉英,昝云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开振,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玉英,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村**号。被告:昝云军(系被告李玉英之夫),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未到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开振与被告李玉英、昝云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振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昝云军,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英及被告泰山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振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李玉英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甜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开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玉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依法确认);二、以上赔偿如有不足,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昝云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应该我承担的我负责赔偿。被告泰山财险保济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交警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我司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确定被告证件的有效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玉英驾驶其夫被告昝云军所有的鲁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甜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甜辛路与黄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开振驾驶其所有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开振受伤的道路交通���故。2015年11月25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开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泰山财险济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足开放性外伤。原告自入院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该院住院费用32422.96元。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被告李玉英已分两次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2016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行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即左下胫腓分离空心钉寄留取出术)住院3天出院,支付该院住院费用6371.64元。通过医保统筹已报销2934.76元,个人实际支付3063.12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开振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2、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4、伤后约需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5、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专家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9703.5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71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记录2��、患者费用明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款额32442.96元+6371.64元)、门诊票据1张(款额:908.9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专家费票据1张(款额:3000元)、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父母李纪文、董文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对诊断证明、病案记录、患者费用明细、门诊、住院发票、伤情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提出如下异议,原告两次住院票据中的489元、199元两次护理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对于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昝云军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对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待证事实与案件事实相辅相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不当,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原告住院票据中的两次护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该两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就该车辆损失进行核损,本院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坏程度,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通过医保统筹报销的2934.76元医疗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免除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英及被告泰山财险济南公司拒不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分析,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768.74元(908.90元+32422.06元+6371.64元-2934.76元)、误工费7126.80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241.37元[(12930元+8748元)÷365天]×[(20天+3天)×2人+(60天-20天-3天)×1人)-(489元+1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天+3天)×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91696.9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昝云军就鲁A876**号事故车辆损失达成由原告赔偿200元的一致意见。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昝云军的事故车辆。昝云军提交保证金后,本院解除了车辆查封。六十九偿董润商河支公司法本院认为,原告李开振与被告李玉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的情节和作用,本院确定李开振与李玉英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70。李玉英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人具有过错,对剩余的30%损失则由其自负。因李玉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本案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泰山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商业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李玉英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李玉英已付原告的10000元人民币,应在李玉英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昝云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依法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昝云军就昝云军的事故车辆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判项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将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4241.3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928.17元。四、英条。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振医疗费18738.12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838.12元。三、被告李玉英应赔偿原告李开振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玉英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李开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玉英超出应赔款7900元。四、原告李开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昝云军车辆损失200元。五、驳回原告李开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416元,由原告李开振负担725元,由被告李玉英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窦志强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