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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锋,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9月6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锋在岑溪市岑城镇侨新八街街道路口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2.19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伟锋身上查获净重4.64克毒品氯胺酮3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高伟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锋在岑溪市岑城镇侨新八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2.19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伟锋身上查获并扣押净重4.64克毒品氯胺酮3小包、毒资200元,从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氯胺酮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净重6.83克毒品氯胺酮4小包、毒资现金200元、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伟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伟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伟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6.83克毒品氯胺酮4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