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宝兴与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兴,高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327号原告:韩宝兴,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成,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燕,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兴与被告高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成、被告高燕、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592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0时5分许,高燕驾驶登记车主为高长前的鲁AYW8**轿车(该车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在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唐人中心路段,由路南侧向西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宝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宝兴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高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天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内依法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户籍性质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0时5分许,高燕驾驶鲁AYW8**轿车在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唐人中心路段,由路南侧向西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宝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宝兴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宝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宝兴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颅面骨多发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3286.2元。上述事实,有韩宝兴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9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5月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宝兴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为2万元,误工时间30日,需1人护理15日。韩宝兴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韩宝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因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退案。经审查,韩宝兴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韩宝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护理费5040元(80元×63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韩宝兴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韩宝兴之病情,其营养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韩宝兴主张其系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800元,韩宝兴主张误工费10640元(3800元/30天×84天),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实际工资和误工时间赔偿。经审查,韩宝兴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工资表,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37元。据此,本院确定韩宝兴之误工费为9623.6元(3437元/30天×84天)。6、韩宝兴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韩宝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在城区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韩宝兴主张其子韩吉喆(2013年6月8日出生)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90.5元(19854元×15年×10%/2人),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韩宝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8、韩宝兴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韩宝兴之住址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9、韩宝兴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韩宝兴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韩宝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韩宝兴之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高长前系鲁AYW8**轿车之登记车主,其与高燕系父女关系,该车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燕与韩宝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宝兴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高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韩宝兴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医疗费33286.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营养费45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二次手术费2万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误工费9623.6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护理费504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残疾赔偿金77980.5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交通费1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被告高燕赔偿原告韩宝兴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忠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