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庆瑶与冯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瑶,冯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500号原告邓庆瑶,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俊杰,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邓庆瑶诉被告冯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瑶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5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发放借款后预期收益率2%每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每月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以及达飞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借款逾期收益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达飞公司以及第三方机构易智付签订的三方代扣协议,证明被告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公司可以扣划冯俊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石家庄石岗高柱支行开户号62×××78中的存款;3、易智付公司向冯俊杰账户打入5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000元;4、借款申请表,说明被告通过达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申请。被告冯俊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5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发放借款后预期收益率2%每月。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达飞公司以及第三方机构易智付签订的三方代扣协议,被告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北京)有限公司可以扣划冯俊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石家庄石岗高柱支行开户号62×××78中的存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易智付(北京)有限公司亦未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石家庄石岗高柱支行开户号62×××78银行账户中扣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不超过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庆瑶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