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冬梅与王水清、李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梅,王水清,李润鹏,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曹冬梅,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圣洁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曹冬梅之夫。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清,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昌县。被告李润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07225003。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仪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人刘建超,河南省世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冬梅诉被告王水清、李润鹏、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圣洁、何国华,被告王水清、李润鹏、裕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梅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水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裕华公司的豫K×××××号大货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楼张西村口处,与李祥辉驾驶同向行驶的豫D×××××号小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小车损坏,乘车人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三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水清、李润鹏、裕华公司赔偿医疗费19050.0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5555元、护理费873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67.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假发200元,以上共计140262.78元(含王水清垫付款143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占有使用、维护管理、控制支配、受益处分的所有人是李润鹏,并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为裕华公司,但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原因,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共同行为,没有共同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肇事司机王水清不是裕华公司职员,也不是裕华公司所雇佣,系实际车主李润鹏的雇员,王水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认定赔偿责任及费用。裕华公司参加诉讼,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费用。二、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限额足以赔偿。三、王水清驾驶该车属合法驾驶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依照2012年平顶山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诉请较高、依法无据的金额,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王水清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属雇主李润鹏的雇员,驾驶该车属合法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本案所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当时在公安机关垫付现金20000元,由事故当事人的代理人韩岭领走,本案原告从韩岭处借走14380元,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水清。被告李润鹏辩称,同王水清和裕华公司的意见,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赔偿金额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应依法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水清驾驶豫K×××××号货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楼张西村口处,与李祥辉驾驶同向行驶的豫D×××××号小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乘车人曹冬梅、李潘磊、李祥辉三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冬梅、李潘磊、李祥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冬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外伤(额部);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冬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曹冬梅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曹冬梅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曹冬梅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曹冬梅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水清、李润鹏、裕华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水清系受被告李润鹏雇佣从事运输驾驶活动,其所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润鹏,登记为被告裕华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经本院另案审理,各项损失共计65400元。根据原告曹冬梅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70.03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水清垫付的医疗费1438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河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显示事故发生后扣发月工资金额为2785元,则误工费应为8355元。(具体为2785元/月×3月)3、护理费: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予以确认采信。护理人李圣洁为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金额为341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4433元;(具体为3410元/月÷30天×39天)护理人曹军峰为宝丰县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该学校出具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金额为250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3250元;(具体为2500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共计为7683元。4、伤残赔偿金:其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1月起居住于其购买的宝丰县为民路北段金玉蓝湾小区5号楼2单元10楼西户,提供有物业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2元。(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曹长有(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农业家庭户口,由曹冬梅与其弟曹军峰共同扶养,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915.25元。(具体为7887元/年×15年×10%÷2)其子李厚燔(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其女李得撒(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由曹冬梅与李圣洁共同抚养,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为12865.50元。(具体为17154元/年×5年×10%÷2+17154元/年×10年×10%÷2)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780.7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即50元/天×39天)。8、营养费390元(即10元/天×39天)。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88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保险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车辆服务协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王水清驾驶机动车与李祥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曹冬梅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王水清系受李润鹏所雇从事驾驶运输活动,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裕华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曹冬梅要求被告李润鹏、裕华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水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水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曹冬梅及其他人受伤,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曹冬梅造成共计111880.78元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王水清已垫付的医疗费14380元,原告曹冬梅尚有损失97500.7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冬梅予以全部赔付。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裕华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水清垫付的医疗费14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其理赔。原告曹冬梅诉请的其母乔丰(1955年10月5日出生)生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做出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冬梅赔偿保险金共计9750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水清理赔垫付医疗费保险金14380元。三、驳回原告曹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477元,由原告曹冬梅负担62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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