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蓝文桂、欧俊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蓝文桂,欧俊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蓝文桂,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俊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蓝文桂、欧俊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蓝文桂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文桂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1302.65元、利息12589.17元、滞纳金19675.9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蓝文桂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5000元;3.欧俊桐对蓝文桂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蓝文桂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涉案信用卡已于2016年6月15日被核销,从2016年6月16日起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蓝文桂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9日止,信用卡本金71272.65元、利息15167.05元、滞纳金19675.91元,合计106115.61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计算)。被告蓝文桂、欧俊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蓝文桂。信用卡卡号:40×××90。卡种:中银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蓝文桂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蓝文桂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9日,尚欠本金71272.65元,利息15167.05元,滞纳金19675.9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蓝文桂与欧俊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蓝文桂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欧俊桐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蓝文桂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蓝文桂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蓝文桂的欠款金额,蓝文桂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因蓝文桂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欧俊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蓝文桂、欧俊桐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蓝文桂所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欧俊桐应对蓝文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蓝文桂、欧俊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文桂、欧俊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6115.61元,及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诉讼保全费1063元,合计35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61元,被告蓝文桂、欧俊桐共同负担342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超群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