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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洪和、殷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洪和,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9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洪和。被告:殷学成。被告:陈鸿胜。被告:蒋永和。被告:姚翠兰。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蒋洪和、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洪和、陈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学成、蒋永和、姚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洪和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95637.9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蒋洪和向原告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2.62%,被告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为被告蒋洪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洪和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95637.97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洪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一次性还不了,分期归还。被告陈鸿胜辩称,为蒋洪和贷款担保是事实,借款人已积极筹钱还款,陈鸿胜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殷学成、蒋永和、姚翠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蒋洪和、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蒋洪和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对被告蒋洪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被告蒋洪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8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蒋洪和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洪和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8月25日、11月16日归还本金1517.02元、1105.74元、1647.82元,2016年4月12日,又归还本金91.45元,共计归还本金4362.03元,尚欠本金195637.9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蒋洪和、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依约向被告蒋洪和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洪和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人被告蒋洪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和、陈鸿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学成、蒋永和、姚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37.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本金198482.9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本金197377.2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本金195729.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本金195637.9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对被告蒋洪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被告蒋洪和、殷学成、陈鸿胜、蒋永和、姚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