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树兴与郭伟泉、广州市白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2016民终102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何桂兰,夏威明,罗淑珍,黄树兴,郭伟泉,李志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奖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鹰,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兰,1962年9月19日,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威明,1990年5月17日,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淑珍,1935年1月7日,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树兴,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郭伟泉,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李志祥,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白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驹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白驹公司与夏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夏某乙与何桂兰、夏威明、罗淑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白驹公司与夏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5]51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夏某甲与白驹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白驹公司是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白驹公司(甲方)与原审第三人黄树兴、郭伟泉、李志祥(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粤A号车挂靠白驹公司,由乙方招聘驾驶员及支付工资,甲方提供银行帐号给乙方使用。夏某甲从2013年12月1日起驾驶粤A号车,其工资通过白驹公司的银行帐号发放。2014年9月28日,夏某甲驾驶粤A号车到达连州时因病死亡。夏某甲与何桂兰是夫妻,育有独生子夏威明。罗某是夏某甲的母亲。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白驹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确认该车辆是黄树兴、郭伟泉、李志祥挂靠旅游公司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桂兰、夏威明、罗淑珍否认粤A号车为挂靠车辆理据不充分。夏某甲驾驶白驹公司所有的车辆,其工资由白驹公司发放,可以证明夏某甲为白驹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据此应认定夏某甲与白驹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车辆挂靠合同对夏某甲不具有约束力。白驹公司以此主张与夏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白驹公司与夏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驹公司负担。判后,白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白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1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改判白驹公司与夏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何桂兰、夏威明、罗淑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白驹公司只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审判决在确认该车辆是由本案第三人黄树兴、郭伟泉、李志祥挂靠于白驹公司的情况下,又认定该车辆为白驹公司的车,造成粤A号车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前后矛盾。二、在机动车挂靠营运中,挂靠人只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也只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与客户进行经营合同款项的结算,这是我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本案中,出于方便第三人的需要,白驹公司才以其名义为第三人开设账户,归第三人使用。但在车辆实际挂靠经营期间,是由本案第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驾驶工作人员也由第三人自行招聘与管理。夏某甲并不接受白驹公司的工作指派,也从未向白某公司履行过劳动给付的义务,白驹公司也从未向夏某甲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为此,白驹公司认为其与夏某甲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何桂兰、夏威明、罗淑珍答辩称:白驹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并不成立,夏某甲是由白驹公司的股东招聘入职,并接受白驹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业务也属于白驹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依法构成劳动关系。为此,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志祥、黄树兴、郭伟泉等辩称:涉案车辆是由其出钱购买,其与白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夏某甲是由第三人招聘来为三人打工,且夏某甲当时自己也明确拒绝到白驹公司入职,夏某甲与白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夏某甲与白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白驹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确认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挂靠方是以被挂靠方的经营资质从事运输经营。白驹公司将自身经营权有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由其对外以白驹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因此,即使夏某甲的直接用工主体是本案第三人,原审判决确认白驹公司与夏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白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驹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