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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华劲松与胡华明、吴望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劲松,胡华明,吴望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395号原告:华劲松,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吴望桂,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华劲松与被告胡华明、吴望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华劲松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明、吴望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华明向华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吴望桂对胡华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华明、吴望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华劲松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华明向华劲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华劲松依照胡华明的要求,将130,00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还约定吴望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胡华明拒绝向华劲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望桂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华劲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胡华明、吴望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华劲松作为贷款人、胡华明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借贷字第20150805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胡华明向华劲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日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吴望桂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胡华明于当日向华劲松出具《付款指示书》1份,要求华劲松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何志勇的个人账户,华劲松于当日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志勇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30,000元。胡华明还于当日向华劲松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收到华劲松出借的上述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华明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望桂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华劲松与胡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华明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华劲松已依据胡华明指示的方式,向胡华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华劲松与胡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华明未及时全额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华劲松要求胡华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借款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故胡华明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华劲松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吴望桂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胡华明向华劲松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望桂应对胡华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华劲松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胡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劲松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计算利息);三、被告吴望桂对被告胡华明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诉前保全费1,222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4,662元,由被告胡华明负担。被告吴望桂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