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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1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纪忠与齐军、徐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忠,齐军,徐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560号原告:张纪忠,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艳敏,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纪忠与被告齐军、徐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徐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利息8万元(起诉后另行计算),合计48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为百分之二,双方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时被告齐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军、徐艳敏未到庭答辩。原告张纪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齐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齐军、徐艳敏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齐军、徐艳敏自愿将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南侧建工佳苑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转账凭条证明了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齐军的账户转款236000元;证人杨某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银行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杨某借给原告张纪忠4万元整;证人郑某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银行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郑某借给原告张纪忠10万元整;原告张纪忠的当庭陈述证明其借给被告齐军现金24000元,并将杨某的4万元、郑某的10万元借给二被告,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纪忠与被告齐军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四个月,借款利息自乙方(齐军)收到借款出具借条给甲方(张纪忠)之日起计算,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乙方自愿用位于下面所述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抵押物坐落:湛河区东风路南侧XX苑X楼X单元X楼X户,产权人:徐艳敏。被告徐艳敏亦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齐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纪忠转账及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款为房子抵押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军与徐艳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齐军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四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出具借条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齐军与被告徐艳敏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徐艳敏亦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艳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军、徐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齐军、徐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滕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