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菊渊与邹一克、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渊,邹一克,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菊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德,男,汉族(系刘菊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女,汉族(系刘菊渊之女)。被告:邹一克,男,汉族。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锋,男,上高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公司员工。原告刘菊渊诉被告邹一克、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德、李红英、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一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一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6元、误工费13320元(60元/天×222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499元,计29395元。被告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一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代被告邹一克作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在上高县镜山加油站过公路时被被告邹一克所驾驶的赣K×××××小型汽车撞伤;原告随即送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后出院。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邹一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2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评定肆仟元内。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至评定前一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另被告邹一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未对其他损失作出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建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K×××××车是我们公司的,邹一克是我公司的员工、驾驶员,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邹一克作为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没有将我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5157.41元一并起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K×××××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已对投保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熊四珠已另案起诉处理了,交强险已赔了120000元(含医疗和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没有赔,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了111787.27元,且本案中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原告已67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和营养天数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19时05分,邹一克驾驶赣K×××××小型轿车行驶在上高县镜山加油站路段时,与两名正横过马路的行人熊四珠、刘菊渊发生碰撞,造成熊四珠、刘菊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上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邹一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熊四珠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刘菊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菊渊随即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诊断为:1、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建议休息3个月等。支付救护车费50元,支付门诊诊疗费84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4260.41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菊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可给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评定4000元内内。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鉴定前一天,护理期60天,营养费6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922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自购药品160元。2016年8月26日自购西药180元,2015年10月16日自购中药256元。另查明:原告刘菊渊,女,1948年9月13日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骏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食堂务工,自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在新余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赣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江西新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西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邹一克为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新余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方建材公司已向原告刘菊渊垫付医疗费用25157.41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熊四珠受伤,已经本院(2016)赣09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偿111787.27元。上述事实有刘菊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高骏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一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菊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不提异议,且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新余人寿财保公司是被告邹一克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被告新余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熊四珠损失经本院判决处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3320元(60元/天×222天),住院期间伙补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436元,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财产损失499元,鉴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且无处方,无药品名称,属自行在相关药店购买,该医疗费436元不予认可,手机损仅提供购买手机499元票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手机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7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7.7元/天计算,被告江西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25107.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07.41元,误工费13320元(60元/天×222天),护理费4662元(77.7元/天×60天),伙补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900元,计512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菊渊的各项损失51279.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868.71元,超出的损失3410.7元(含核减非医保用药10%,计2510.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刘菊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157.41元应在原告刘菊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47868.71元,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应进21746.71元,刘菊渊应进2612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新余南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