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8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布尔津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300元)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家庭,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个、电瓶车两辆、电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共计价值4150元,被告王某某将以上共同财产除热水器外的其他共同财产拿走自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半年没有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告要求分割价值4150元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已将共同财产的电瓶车两辆、电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拿走自用,本院酌定以上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折价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盖了两间房屋花费3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电瓶车两辆、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