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亮亮与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950号原告:李亮亮。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波。原告李亮亮与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明化工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对工资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我工资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为我出具了欠条,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亮亮持有姓名李亮,被告鑫明化工机械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建波签名的工资欠条,来本院主张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虽然工资条上的姓名与本人姓名不符,但因原告李亮亮持有该条,故认定为笔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亮亮支付工资189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