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良生、横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生,横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生,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代理人周潮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安街,组织机构代码01478428-0。法定代表人李贤军,该局局长。上诉人上饶徐良生与被上诉人横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用地批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徐良生因不同意邻居徐玉和在自家门前,即徐良生的儿子徐志平、徐志宁房屋侧面建围墙,双方发生用地争议纠纷。2016年2月17日,横峰县司铺乡村镇规划管理所与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以徐玉和因庭院建设纠纷未妥善解决和未经批准擅自在司铺乡刘家村建围墙向徐玉和发出责令停止建设和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徐玉和停建后,徐良生即要求在徐玉和建围墙处,即其两儿子房屋侧面建车库。因双方存在用地纠纷,徐良生在向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仍未得到解决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横峰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提交申请,并注明:“徐良生符合条件建车库,车库面积(长一丈五尺,宽一丈四尺,24㎡)。按照现行国土规划手续标准,呈报横峰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待批。”因徐良生的申请未先经当地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审查、审批,也未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口头答复徐良生不符合申请用地批准条件且申请用地与他人存在纠纷,不能审批。因此,徐良生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建房(车库)24㎡。另查明,2010年徐良生儿子徐志平、徐志宁申请建房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徐志平、徐志宁,户内人口包括徐良生。2011年9月20日徐良生与其妻子丁桂云因农转非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落户在横峰县司铺乡人民政府20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者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村民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筑面积,房屋位置。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徐良生于2016年3月11日向横峰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提交了申请,虽然徐良生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但横峰县国土资源局知情并向徐良生作了不予批准的口头答复,应视为徐良生已向横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要求建房(车库)24平方米的用地申请。但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徐良生已于2011年9月因农转非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在农村申请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主体资格,另外,徐良生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先行经村、乡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批,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该用地使用权也与他人存在争议。因此,徐良申请建房(车库)用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对徐良生要求建房(车库)24平方米的用地申请未予批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徐良生请求判令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建房(车库)24平方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良生负担。宣判后,徐良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先由本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申请的主体须为村民,由村民会议决定是否同意,由村委会负责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审核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批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良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具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住宅用地的主体资格,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横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车库)用地不符合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并不具有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横峰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不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良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耀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