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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腾远煤化工与惠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惠强,杨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66号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强,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港,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强、杨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强、杨港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惠强、杨港在原告处拉煤,后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2483元煤款的欠据一支,并载明杨港付一半221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44248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煤欠原告442483元煤款,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惠强、杨港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了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惠强、杨港在原告处拉煤,后经结算,被告惠强、杨港欠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442483元煤款,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载明:欠款人惠强,杨港付一半22124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款人为惠强,杨港付一半,原告未明确反对,视其认可欠据所载明由被告惠强在全部欠款范围内、被告杨港在一半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强、杨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煤款442483元(被告惠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杨港承担221241元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神木县腾远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惠强、杨港负担(被告杨港以承担3970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