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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德香与钟坤、林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香,钟坤,林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187号原告:林德香,女,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坤,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被告钟坤之父。被告:林方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38号5幢办公楼1、4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公司员工。原告林德香诉被告钟坤、林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钟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勇、被告林方勇、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1642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4时55分,被告钟坤驾驶被告林方勇所有的川AX号车辆行驶至黄土镇洪福村四组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方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坤系被告林方勇的儿子,被告钟坤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方勇自愿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方勇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为原告林德香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钟坤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在龙泉驿区黄土镇洪福4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廖严高驾驶的搭乘林德香、刘素珍、邬家蓉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德香、刘素珍、邬家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车辆系被告林方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林德香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人护理3月,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出院后门诊复诊;3、出院带药。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林方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1.47元、生活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5499.97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钟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方勇系被告钟坤的父亲,被告钟坤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林方勇自愿承担。被告林方勇为川AX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方勇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5499.97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计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护理3月,护理时间共计106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36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共计106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59.97元。扣除自费药825元后余额为13834.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自费药825元,由被告林方勇承担。上述金额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林方勇已经垫付的1491.47元相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68.5元、支付被告林方勇6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德香101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方勇666.47元;三、驳回原告林德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林方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