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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桂03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一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