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赵普琴与葛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普琴,葛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28号原告:赵普琴,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洁,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运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赵普琴与被告葛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金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普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直至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经马伟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葛运刚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葛运刚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及马伟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普琴及其丈夫焦剑、儿子焦冠豪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葛运刚与原告赵普琴丈夫焦剑的来往信息19张,2011年1月及2013年12月中国民权县委办公室编印的内部常用电话簿两本,证明被告葛运刚借原告赵普琴现金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葛运刚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普琴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普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葛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