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振红与刘国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红,刘国勇,郑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592号原告张振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勇,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郑玉梅,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红与被告刘国勇、被告郑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刘国勇、被告郑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红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国勇驾驶的车牌号×××车辆、被告郑玉梅驾驶的的车牌号×××车辆,行驶至平谷区夏各庄东区西侧二路口时,与我所乘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刘国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玉梅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车牌号×××、×××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我椎间盘突出、肩袖损伤等多处伤害。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0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1876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13103.69元。被告刘国勇辩称:我给付了原告押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垫付住院费835元,合计63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部分使用了1957.5元,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用尽,三者险使用了160790元,因刘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为郑玉梅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部分使用了1957.5元,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用尽,三者险中使用了9360元,郑玉梅承担次要责任,三者险承担3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位尚未主张权利的伤者刘文斌在郑玉梅车上,请求法庭考虑预留份额的问题。另外刘国勇的车辆所剩商业险限额有限,如果刘国勇的赔偿限额超过所剩下的限额,不可以使用郑玉梅的保险限额。被告郑玉梅辩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同意承担30%,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国勇驾驶的车牌号×××车辆、被告郑玉梅驾驶的的车牌号×××车辆,行驶至平谷区夏各庄东区西侧二路口时,与原告张振红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袖肌腱损伤,SLAP损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被告刘国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振红无责。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明,车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张振红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7月2日起一直在北京旭日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任会计一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住在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林荫家园×号楼×单元×室。其父亲张柏堂已去世,母亲王淑芬系1934年6月30日出生,现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张柏堂与王淑芬共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勇驾驶的车辆、被告郑玉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振红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玉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振红无责,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勇和被告郑玉梅所驾车辆均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平安公司应首先在被告刘国勇及被告郑玉梅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平安公司在被告刘国勇所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在被告郑玉梅所投保的三者险范围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6089.29元、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张振红虽系农业户口,但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事发前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4.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刘国勇表示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押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医疗费835元,共计6335元,相应票据均含在原告票据中,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且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九分(其中含被告刘国勇垫付费用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国勇);二、驳回原告张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张振红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勇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玉梅负担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国勇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玉梅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