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保心与甄波、赵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心,甄波,赵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65号原告:赵保心,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波,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告:赵改燕,女,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系被告甄波的妻子。原告赵保心与被告甄波、赵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心的委托代理人田佳佳、冯红兰及被告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万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为41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28.8万元,本金51.2万元外,并未支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借条的约定,我已经于2015年3月底归还80万元,利息应当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赵改燕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保心与被告甄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甄波向原告赵保心出具借条,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甄波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甄波转款80万元,共计180万元。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就原借款18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并写明:“原欠款18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3月底已归还80万元(捌拾万元整),剩余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按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甄波归还的80万元应先扣除以18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下余的才是实际归还的本金数额,认为现在被告甄波下欠的本金数额为128.8万元。但被告甄波主张归还的80万均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剩余借款本金为100万,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甄波向原告赵保心借款本金180万元,已归还80万元本金,下余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甄波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借款本金下余100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本金128.8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甄波和赵改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在不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二人财产独立并且债权人知道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改燕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赵保心要求被告甄波归还借款本金128.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甄波、赵改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波、赵改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保心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甄波、赵改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