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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万秋平与杨利花、陈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平,杨利花,陈科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76号原告:万秋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花,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群,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意,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万秋平与被告杨利花、陈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被告杨利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陈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利花和被告陈科群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84.06元;2、请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杨利花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岳阳县月田镇集镇往江先村方向行驶,行径岳阳县月田镇甘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杨利花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科群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科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杨利花予以赔偿。杨利花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利花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救人;2、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杨利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陈科群法庭辩论意见与被告杨利花一致。原告万秋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利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共计33199.4元(含住院及门诊);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车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300元;证明材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杨利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5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受损车辆无车主信息,无法确定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为准。被告陈科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利花一致。被告杨利花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利花具有驾驶机动车的合法资质。原告万秋平、被告陈科群对被告杨利花提供的证据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6、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利花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1时许,杨利花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岳阳县月田镇集镇往江先村方向行驶,行径岳阳县月田镇甘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花未保护现场,擅自撤离现场,驾驶未投保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3199.4(含住院、门诊)。经被告杨利花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2016]法临检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万秋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致脑软化灶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属10级伤残。被告杨利花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湘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科群所有,事发当天其出借给被告杨利花驾驶,被告陈科群未为该车辆投保任何保险。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原告父亲万桂芬,1946年11月3日出生;母亲李团员,1949年1月20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十级为10%。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杨利花驾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利花负主要责任、原告万秋平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利花应对原告万秋平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万秋平应对自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科群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杨利花使用,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秋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33199.4元(含住院及门诊);2、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5381元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的2444元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即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9、原告受伤后致10级伤残,致脑软化灶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按照11年计算、原告母亲按照13年计算,即(13年+11年)×9691元/年×10%÷3人=7752元。以上共计91022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33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6459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2444元、残疾赔偿金2198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3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元,共计52763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未超过限额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项目合计63563元,由被告杨利花、陈科群连带赔偿原告6356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7459元(91022元-63563元),由被告杨利花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9221元,被告杨利花已赔偿4500元,还应赔偿14721元。剩余损失8238元,由原告杨利花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利花赔偿原告万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284元,被告陈科群对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35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杨利花、陈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杨利花承担865元,由被告陈科群承担680元,由原告万秋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张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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