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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正会与被告马应兵、石增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会,马应兵,石增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下称水富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28号原告杜正会,女,1940年12月出生,苗族,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应兵,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被告石增其,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下称水富财保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团结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彭庆涛,公司经理。原告杜正会与被告马应兵、石增其、水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石增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衡、被告马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富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增其赔偿原告损失2321.27元;被告马应兵赔偿原告损失994.8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石增其驾驶云CF5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沙坝村往大坝苗族乡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沙坝村一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使由被告马应兵驾驶搭乘有马清连、陶国均、曹仕容、李志明、黄自容、陶国平、刘永才、严洪付、毛国先、姜光连、杜正会等人的川U5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挂翻倒地,造成马清连当场死亡,陶国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增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应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5.2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1.1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440元(24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天);4、护理费1440元(24天×60/天),共计5708.8元。由于石增其车辆在水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了2275元,根据两被告主、次责任划分,石增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321.27元,马应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94.83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水富财保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石增其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根据受害者达成的意见,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应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事发情况是路上有堆放的乱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此次交通事故我也收到伤害,花去了医疗费2000元,也没有得到处理,现在有经济困难,无力赔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石增其辩称:对原告主张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石增其驾驶云CF5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沙坝村往大坝苗族乡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沙坝村一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使由被告马应兵驾驶搭乘有马清连、陶国均、曹仕容、李志明、黄自容、陶国平、刘永才、严洪付、毛国先、姜光连、杜正会等人的川U5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挂翻倒地,造成马清连当场死亡,陶国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增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应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68.8元。另查明,石增其所有的云CF54**号货车在被告水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当地影响较大,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出面参与了协调处理,受害者及其家属共同向水富财保公司书面作出了《承诺书》,称医疗费和安葬费已由大坝乡政府垫付,水富财保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12万元交由大坝乡政府处理,原告及其他受害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款2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新农合作医疗费补偿审核表;调解终结书;承诺书;交强险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马应兵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增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均无意见,因应由水富财保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款原告方及其他受害者均承诺由大坝乡政府处理,且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原告已分得部分赔偿款,故交强险赔偿款处理完毕后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损失5591.1元,因被告无意见,按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石增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应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原告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2730元,石增其还应赔偿原告2321.27元,被告马应兵应赔偿原告99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增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正会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2321.27元。二、被告马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正会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99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增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曾明明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