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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佳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433号原告:孙佳东,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孙佳东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款29,960.00元、公估费159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05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孙佳东×××号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理赔限额为44900元,不计免赔。2016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号轿车在华家叶小卜村四社,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树上,导致孙佳东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9,960.00元、公估费1598元、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孙佳东找到华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华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孙佳东认为,孙佳东在华安保险公司单位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华安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华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道理。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出示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信事故在我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免责情形,公估费,拖车费,诉讼费邮寄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1、保单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公估报告;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一份;5、机动车登记书、行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孙佳东所有×××号东风牌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付保费2,932.12元。理赔限额44,9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2月10日10时15分,孙佳东驾驶该车辆在华家叶小卜村四社,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树上,导致孙佳东车辆损坏。后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9,960.00元、花公估费1598元、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孙佳东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孙佳东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华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应承担理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孙佳东依约请求理赔车辆损失29,960.00元、公估费1,598.00元、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佳东理赔款共计32,0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5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灵& # xB;人民陪审员 于   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玉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