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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永飞诉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633号原告张永飞,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31849547X8,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姚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飞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38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欠73933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永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73833元铲车租赁费的事实。因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欠73833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上有郭在云、王美云、王锁生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铲车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8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833元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永飞租赁费73833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海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 武 凤审判员 赵倩玉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向龙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