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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份起在制作茶饮品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甜蜜素”制作茶饮品在其经营的809000茶饮店内销售,非法获利。2015年11月27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对出售的茶饮品抽样提取。经鉴定,送检的水蜜桃椰果奶茶样物检验出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糖精钠”食品添加剂和超标准“甜蜜素”食品添加剂。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予以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判处六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怀集县怀城镇育秀江洲横一62号经营809000茶饮店。2015年4月份起在制作茶饮品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甜蜜素”制作茶饮品,并在该茶饮店内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同年11月27日,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809000茶饮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对出售的茶饮品抽样提取。经广东省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水蜜桃椰果奶茶样物检验出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糖精钠”食品添加剂(0.0212g/kg)和超标准“甜蜜素”食品添加剂(0.90g/kg)。2015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扣押清单,怀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函,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奶茶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