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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樱花上诉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樱花,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樱花,197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志,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姜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山赫,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丁樱花因与被上诉人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先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9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志、陈晓俐,被上诉人热先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山赫、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樱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丁樱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热先生公司根本没有提交符合业主方规定的转租申请必备材料,没有提出正式的转租申请,没有提交丁樱花和热先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造成业主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同意丁樱花承租非餐饮区域;关于经营业态和结构设计,丁樱花提出修改后,业主方及热先生公司再未提出异议,且依据《合同书》第4条约定,业态、品牌的许可并不受20日的时间限制,一审法院将经营业态、结构设计和转租混为一谈,认定热先生公司提出了转租申请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5年9月6日之后仍在多次沟通协商。热先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樱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称2015年8月14日已经通过邮件向业主方提交了转租申请,是因为丁樱花的经营项目及规划设计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造成业主方没有同意热先生公司将非餐饮区转租给丁樱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应自动无效,请求维持原判。丁樱花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先生公司将承租的非餐饮区房屋交付丁樱花使用。2.热先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热先生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租赁×中心办公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中心),依据建筑规范确定的实际楼层为【地下1】层;租赁业种、品牌,[餐饮部分]为美食广场、食堂(包括韩式、中式、日式、西式等)等餐饮设施(咖啡厅除外)用途,[其他部分]除咖啡店外,主要为以×中心商业及配套设施为概念的面包店、便利店、文具店、冰激凌店、花店等,除此以外的有关业种/品牌需得到出租方的许可,但若乙方申请甲方会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2015年7月27日,丁樱花(乙方)与热先生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地下一层(以下简称“该项目”)非餐饮区的运营达成以下合同,供双方履行;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主合同出租人(×公司)自签订本合同20日内书面同意甲方转租给乙方之日起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无效并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赔偿。关于承租房屋用途,丁樱花称主要用于模拟高尔夫练习馆、美容院、美甲店、便利店、花店等,并且要求将承租的原有净高8米的空间通过中间设置楼板,增加柱子及楼梯,变为上下两层。2015年8月4日20时07分热先生公司经理李英向丁樱花和卢×发邮件,催要运营规划、设计效果图,并提醒如果8月15日前如果不能得到业主方的书面同意,合同会失效。2015年8月7日16时26分卢×回复邮件,其内容为:“您好!我刚从韩国回来未能及时发文件,很抱歉!请查收”。2015年8月10日08时54分卢×发来邮件,并有规划图附件。2015年8月11日09时49分,李英发邮件给丁樱花和卢×先生催要经营品牌、在营业状态的案例、现场照片、MD展示。2015年8月11日09时58分,卢×回复:现在我准备你要求的,今天发给你。2015年8月11日09时58分,卢×将修订后的设计图纸发给了李英。2015年8月11日23时48分,卢×发来方案。2015年8月14日09时48分,李英向业主方发邮件,其内容为:霍经理,您好!我公司是×中心地下一层的承租人热先生公司,现提出申请,其中非餐饮区域由我方合作伙伴丁女士统一运营管理,请审核并给与我方书面同意的文件。根据我方与业主方的合同,我方需要向业主方进行申请,而业主方应在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现烦请您将我公司的申请递交业主方。2015年8月14日10时36分,霍经理发邮件回复李英经理:您好!请您将书面申请发给我,以便进行下一步工作。2015年8月14日11时19分卢×发来了方案修订稿。2015年8月14日11时57分,李英发邮件及附件回复浦项霍经理:霍经理,书面申请及具体经营规划见附件。谢谢!2015年8月21日17时24分,李英收到回复:1.关于地下1楼夹层架构设计,如需新增地下1楼夹层架构设计将会涉及到大厦原有设计变更和土地及各种行政备案(消防、竣工、地下空间使用、房产证)手续重新办理,故我司不同意地下1楼夹层架构设计。2.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专有条款的第1.2条内容,贵司如需转租,请先注明入住商铺的品牌并向我司提交转租申请:(向我司提交的资料当中,商品目录与图片的内容有不相符得情况,请贵司准确的注明行业种类和品牌内容并向我司提交)。3.我司不允许美容院(包括理发店)入住到我大厦开店,为避免屏幕高尔安球练习扬的击球噪音外漏,请在转租前与我司做充分的说明及准备相关对策。2015年8月21日17时44分李英把业主方回复邮件转发丁樱花和卢×。2015年8月27日09时38分,卢×回复邮件收悉。2015年9月6日18时04分,热先生公司向丁樱花和卢×先生发了《关于我公司与丁樱花对非餐饮区不合作的函》邮件,称:贵方8月14日第一次提交方案,后依据×中心8月21日之书面回复进行方案调整,贵方8月27日发来第二稿方案,并称9月5日前会有结果,但遗憾的是,我公司至9月5日未收到贵方或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同意函。我公司连续给与贵方延期22天之优待,已经严重影响×中心地下一层项目的整体建设及商业规划,每延迟一天都会给我公司带来经济上、战略上的影响,我公司不能再继续等待下去,请谅解我方将依据合同之规定执行。我公司认为,《非餐饮区合同书》自动无效,立即作废,贵方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丁樱花称其收到李英2015年8月21日17时44分转发的业主方回复邮件后于2015年9月9日调整了经营范围后回复了电子邮件给李英,热先生公司认可收到了此邮件,但没有答复,因为2015年9月6日已经发送了《关于我公司与丁樱花对非餐饮区不合作的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租赁×中心办公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热先生公司转租时,某些经营业态需要×公司同意,丁樱花拟经营的美容院、美甲店属于需要获得同意的经营业态,而×公司没有同意转租,理由有三点1.不同意地下1楼夹层架构设计。2.提交的资料中商品目录与图片的内容有不相符情况,请准确的注明行业种类和品牌内富并提交转租申请。3.不允许美容院(包括理发店)入住,为避免屏幕高尔安球练习扬的击球噪音外漏,请在转租前与我司做充分的说明及准备相关对策。根据上述回复意见,丁樱花需要调整经营业态,其2015年8月21日知悉上述情况。丁樱花自述是2015年9月9日将经营范围调整的意见告知热先生公司。即使根据热先生公司《关于我公司与丁樱花对非餐饮区不合作的函》中提到的2015年8月27日发来第二稿的内容,此期间已经超过《合同书》约定的期间,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丁樱花与热先生公司均系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应该具有良好的规则意识,故应严格遵守。关于丁樱花提出热先生公司没有提出申请一节,法院认为不符合事实,仅仅是×公司对于申请的格式提出了单方要求,并不能否定热先生公司已经提出了转租申请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热先生公司故意拖延导致条件不能成就。另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也未取得×公司同意转租的意见。故丁樱花要求热先生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认为本案引发纠纷的最根本原因是《合同书》约定过于简单缺乏预见性导致,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樱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丁樱花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丁樱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的卢×的证言,拟证明热先生公司没有向×公司报转租申请,转租申请和经营业态是两个问题,热先生公司在9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函之后双方仍就业态问题进行沟通,热先生公司也同意丁樱花继续完善业态设计,×公司也没有对调整后的经营业态提出异议,是因为热先生公司没有办理转租手续才没有×公司的同意意见。热先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热先生公司和丁樱花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生效条件,卢×的证言不能推翻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2.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盖章的中文翻译件,拟证明李英在2015年8月14日发给×公司的邮件附件中没有热先生公司和丁樱花签订的《合同书》。热先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申哲柱当时并不是经办人,不了解相关情况。3.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的录音证据(2015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拟证明在2015年9月6日热先生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函之后双方仍在沟通,热先生公司同意丁樱花继续完善业态的设计,×公司对后来经调整后的业态设计也没有提出异议。热先生公司认为上述录音均是在热先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之后探讨新的合作模式,并没有涉及非餐饮区的转租问题及设计方案,与本案无关。4.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的自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期间卢×陆续给×公司发的电子邮件截图及丁樱花自行找人翻译的中文翻译件,拟证明丁樱花、卢×一直在与×公司沟通修改设计,热先生公司没有向×公司申请转租。热先生公司认为该邮件均与本案无关。热先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设施入驻提案公告,拟证明×中心项目是对外招标项目;2.×中心B1层提案书,拟证明热先生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3.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2015年8月27日电子邮件、北京今日华美翻译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盖章的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卢×收到业主方不同意决定后要再发邮件,并附有北京市内类似结构复式建筑施工案例及转租决定权在于业主方;4.热先生公司与浦项之间工作流程,拟证明双方之间主要以邮件或微信方式提出申请和批准。丁樱花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附件中的北京市内类似结构复式建筑施工案例是丁樱花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关于租赁×中心办公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关于我公司与丁樱花对非餐饮区不合作的函、电子邮件、公证书、中文翻译件、录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租赁×中心办公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热先生公司转租时,某些经营业态必须经×公司同意,丁樱花在与热先生公司签订《合同书》之前已经知晓上述《关于租赁×中心办公之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丁樱花拟经营的美容院、美甲店就属于需要获得×公司同意的经营业态。根据2015年8月11日、8月14日李英和卢×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李英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认定热先生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提出了转租申请以及丁樱花报给×公司的经营业态及施工设计方案等。根据×公司2015年8月21日的电子回复内容来看,×公司当时未同意热先生公司转租的理由主要为1.不同意地下1楼夹层架构设计。2.提交的资料中商品目录与图片的内容有不相符情况,请准确的注明行业种类和品牌内富并提交转租申请。3.不允许美容院(包括理发店)入住,为避免屏幕高尔安球练习扬的击球噪音外漏,请在转租前与我司做充分的说明及准备相关对策。可见,丁樱花当时上报的经营业态及施工设计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是未获同意的实质原因,并非是因为热先生公司转租申请的形式不规范或未提交转租合同书。根据2015年7月27日,丁樱花与热先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主合同出租人(×公司)自签订本合同20日内书面同意甲方转租给乙方之日起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无效并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赔偿。”热先生公司的转租申请并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公司的同意,故热先生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丁樱花发出《关于我公司与丁樱花对非餐饮区不合作的函》具有合同依据。此后,虽然关于经营业态及设计方案丁樱花又多次与热先生公司及×公司沟通,但各方并没有重新达成一致,故在此情况下丁樱花要求热先生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樱花上诉称是由于热先生公司故意不提交转租申请及合同书,阻碍条件成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樱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樱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波审判员  林存义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园园书记员  刘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