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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田彦与赵贡国、王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赵贡国,王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363号原告:田彦,男,土家族,1991年7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儒勇,男,土家族,1962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同上,系田彦之父,特别代理。被告:赵贡国,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王潜,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赵贡国,身份信息同上,与王潜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田彦诉被告赵贡国、王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贡国、被告王潜代理人赵贡国、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3045.34元;护理费8280元(4140元/30天*60天=8280元,按其母误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误工费11150元(2230元/30天*150天=1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47元;住宿费81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受伤部位复查费2407.84元;以上共计209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和平常一样前往收费站上班,在位于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道处,被告赵贡国驾驶A32E99号小型轿车从原告背后撞来,巨大的冲击力使原告整个身子向后弹上车体引擎盖,后脑勺将小车挡风玻璃打得粉碎;被告紧急刹车时,原告又从引擎盖上摔到地下便人事不知。后经被告及时抢救,原告在金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了两天才脱离生命危险。住院中,医生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二、胸12及胸2、4椎体压缩性骨折。这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赵贡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详见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20150816号)。被告王潜,系A32E99号小型轿车车主,其车2015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AGYA163CTP15X002286Z,保险有效期: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经过伤残鉴定,达到八级伤残(详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在商谈赔偿问题上,二次都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被告赵贡国、王潜已支付请求依法扣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实际扣划的工资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调减。交通费发票是非正式发票,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关联性,印江到贵阳的来回车票,事故发生当天的车票我们予以认可,其他的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客户即本案被告赵贡国和王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责任。被告赵贡国辩称:原告的住院费他只支付了45.34元,其余的23000元是我们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照顾是事实,我们与原告一起去保险公司调解了三次,都未果。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赵贡国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北京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南商贸城××道处时,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田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田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2015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赵贡国负本次事故责任主要责任,田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共34天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3045.34元,被告赵贡国、王潜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了45.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蒋春秀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对受伤部位复查花费2407.84元。原告田彦于2016年3月3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彦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及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3.a条及附则5.1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9.1.1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田彦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田彦为家庭户口。再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原告何明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23045.34元以及受伤部位复查费2407.84元,因被告赵贡国、王潜已经支付了23000元,故本院以2453.18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8280元(4140元/30天*60天=8280元,按其母误工计算)。结合其母之前于广东东莞工作,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照顾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34天计算为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误工费11150元(2230元/30天*150天=1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所受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以6000元予以支持。八、原告诉请交通费1947元、住宿费81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协商以及原告提供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发票的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彦的各项损失共计172429.44元。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赵贡国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田彦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赵贡国负主要责任,田彦负次要责任。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赵贡国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田彦承担30%的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田彦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的50429.44元的70%即35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30%即15129.44元由原告田彦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田彦157300元;二、驳回原告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田彦负担553元,被告赵贡国、被告王潜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宁 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