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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美花、宁乃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黄美花,宁乃凤,平果县旅游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原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出资人,该厂已注销)李秀娇,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号,身份证号码为4526241952********。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平果县铝城大道1069号。被执行人黄美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被执行人宁乃凤,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被执行人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已注销)。申请复议人李秀娇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05)平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在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后,于2014年10月21日又与债权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尚欠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对并加以确认,所以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本息实施执行行为是正确的,李秀娇提出只执行30万元本金不应执行利息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故裁定驳回李秀娇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李秀娇称: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提出恢复执行后,我们只能是按原生效的(2004)平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30万元的债务。但平果县人民法院却执行平果县旅游工艺厂582456.48元,该执行行为多执行了282456.48元,该款应退回给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对于平果县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依据已经生效的(2004)平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平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2005年9月10日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乃凤、黄美花、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共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平果县旅游工艺厂于2005年12月22日前代黄美花偿还借款30万元(含本息)给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协议生效后,平果县旅游工艺厂未按该协议偿款。2014年9月1日,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依法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该案恢复执行后,平果县人民法院分别与2014年9月19日、10月21日就平果县旅游工艺厂所负连带责任的30万元本息的问题,召集了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双方核对本息,经核对后,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尚欠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本息共计513406.48元。2014年10月21日平果县人民法院通过农行平果县支行扣划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存于其出资人李秀娇银行账户的513406.48元至该院账户,2014年10月22日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领取了该执行款。2016年8月8日李秀娇(原平果县旅游工艺厂出资人)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8月20日,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05)平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秀娇的执行异议。2016年9月2日李秀娇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该案恢复执行后,平果县旅游工艺厂与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该案的本息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双方核对确认本息的行为,是在自愿、平等原则下进行的,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所以平果县人民法院对平果县旅游工艺厂确认后的欠款本息513406.48元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平果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秀娇提出的复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炳华审判员  牙黎明审判员  岑 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庆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